新华网杭州1月8日电(记者傅丕毅方益波)如果说,足坛“黑哨”事件在前一阶段还属于人人喊打的“激情”状态的话,今天在杭州举行的“黑哨”问题法律研讨会则为这一事件增加了一份理性的光辉。来自浙江省高校、法学研究机构、律师所、检察院、法院、人大等机构的12名法学专家和有关当事人及众多媒体一起,探讨了“黑哨”的罪与非罪、如果有罪应定何罪的问题。 浙江大学刑法学教授阮方民认为:刑事司法机关能否介入查处体育竞赛中的黑幕不应当成为一个争论的话题。他说,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能允许有某个行业或者领域能够成为法律管不到的盲区。阮方民说,《体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据。 那么,涉嫌“黑哨”的裁判究竟构成哪种罪?这也是法律界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阮方民的观点是中国足协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行业行政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即实质上足协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因此,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无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受足协临时聘任充当国内足球联赛裁判的人员也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其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阮方民的结论是:在国内足球联赛中裁判“拿黑钱”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受贿罪,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依照《体育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司法程序对此进行查处。 研讨会上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足协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机构;二是,足协聘请和指定的裁判,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陈有西认为,我国的刑法对于职务犯罪的惩罚指向,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渎行为,其他行业中的贪渎行为没有经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并不能任意以“受贿”来追究。 他说,毫无疑问,“黑哨”裁判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牟利,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问题是他们的权力是不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公权力?这涉及到对整个足球行业的界定。我们迄今为止的观念是:体育是属于国家提倡的健身娱乐行业,对管理这个行业的协会行为,我们本质上没有将其看作是一种国家管理权。中国足协和国家体育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足协官员利用权力直接受贿,按受贿罪追究没有问题;但对不在其编制中的临时约请和指定的裁判(尤其是外籍裁判),其身份性质是很难界定的。能不能将其视作“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还是一种聘用劳务关系?足球的现场裁判行为算不算公务?这些都是存有争议的。所以,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没有明确之前,“黑哨”裁判暂时还只能受舆论法庭和道德法庭的裁判,或由足协按行业纪律进行处罚,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司法介入的实际操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徐友国这样认为,目前司法机关迟迟未介入,主要有三个“吃不准”。一是足协的性质吃不准,它究竟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如果是人民团体那么就应该纳入刑法惩治范围;二是裁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吃不准;三是裁判场上执法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吃不准。因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足球运动是不是公共事务,现在没有定论。这三个吃不准直接导致司法机关能否将“黑哨”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 他同时认为,“黑哨”裁判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牟利,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它侵犯了裁判职务的廉洁性,违背了裁判的职责。“黑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它妨害了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欺骗和愚弄了广大球迷,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但是,正是上述的三个“吃不准”,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黑哨”事件。徐友国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全国人大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以消除司法机关的三个吃不准,使得“黑哨”事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 法律界人士表态了,“有罪论”和“无罪论”分野明显。据了解,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旦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话,凡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出现的情况都可以适用,而全国人大的刑法修正条款的效力则始于颁布之日,它并不能惩罚在其颁布之前已经发生的“黑哨”事件。 (新华网) |